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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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清償債務,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55元,
係小額事件,被告為法人,兩造並無關於本事件合意管轄之
約定,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
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係設在台北市
○○區○○街○段○○號及39號1-3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營
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