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97年11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無任何收入及資產,故無法接受任何協商方案,遂遭前開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伊現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1,501元,即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惟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伊有遺傳性疾病,無法勝任普通苦力工作,遑論其他工作云云,並提出病歷摘要暨住院紀錄影本為憑,然伊亦自承曾任大樓管理員、電動玩具店夜班店員等較無需支出勞力之工作,且聲請人迄今仍於高雄市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足見聲請人非無工作能力。又聲請人 陳報伊 無任何收入來源,並提出90年9月26日左營就業服務站失業認定收執聯、收入切結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自承於90年間領取失業補助6個月,嗣後並未主張伊有領取任何失業補助,倘聲請人90年間迄今確實失業,伊應會再申請失業補助或清寒證明,然聲請人迄今均無此舉,是聲請人現今主張伊無任何收入云云,是否可採,實有可疑。復聲請人雖主張伊係靠祖母之遺眷補助金供其必要生活開銷,然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聲請人應有工作收入始得支應其每月之開支自明。
(二)此外,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自96年2月即投保在高雄市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迄今,而其投保之薪資額度從93年2月起至96年2月止,從18,300元調高至27,600元,聲請人復於98年10月2日在高雄市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計算投保年資,倘聲請人確實無任何收入來源,其為何要逐年調高其投保薪資,而增加保險費用之負擔?雖聲請人主張係伊父親憂慮日後手術費用,故幫聲請人加保,且勞保費用均由伊父親之退休養老金中支出云云,然伊迄今皆未提出相關單據,致本院甚難審酌伊主張內容是否為真,是就其主張應不予採信為宜,故可認本件聲請人應有隱匿其收入來源之情。
(三)再者,於聲請人無法接受協商方案之時間點97年11月間,是否有任何重大變化之情事,例如聲請人之收入、收益減少,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之事由,聲請人雖提出病歷摘要及住院紀錄,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伊確實有慢性疾病且曾有住院紀錄,惟尚難以之認定聲請人無何工作能力,除此之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敘明,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本院甚難據以評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與聲請清算之要件不符,實難認其聲請清算為有理由,又參以聲請人乃00年0月0日生,年方36歲,正值中壯年,衡情應尚具備工作能力,且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之久,是其陳稱有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有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