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伊倫律師
吳春生律師上列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自民國90年不詳時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核准許可,即擅自於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國有旗山事業區第113號林班地內整地並種植果樹、飼養雞隻,以此方式非法墾殖、占用該林地,共計占用面積達0.1122公頃。嗣於92年間,為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護管員清查發現,並於97年11月間查出係甲○○所為後,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9年2月5日屏旗字第0996310883號函暨其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縣燕巢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於國有林地內為墾殖之行為,足以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墾殖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為90年間某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行為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90年不詳時間起,未經主管機關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核准許可,擅自於上開林地搭建鐵皮屋,因認被告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地點搭建該鐵皮屋,辯稱,鐵皮屋是「 丁聰 」所蓋,因「丁聰」欠伊錢,「丁聰」死後伊才再該處種植水果還債等語;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搭蓋或增建該鐵皮屋之具體事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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