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6
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新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新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其與 陳新發 (所涉共同傷害等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兄弟關係,陳新發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附近之「宏泰市場」內擺攤販售果汁機,陳新貴並於陳新發之攤位幫忙。適 楊先任 與其父 楊紹源 (起訴書誤載為父母)於98年7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亦在「宏泰市場」內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以與陳新發所販售之同款果汁機販賣優格及乳酸菌飲料,為陳新發及陳新貴發現,2人遂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新發先至楊先任攤位上要求楊先任將果汁機收起,約半
小時後,陳新發與陳新貴再至楊先任攤位,命其10分鐘內收起果汁機,告以若不收起將翻攤等語,惟楊先任仍未收起果汁機,陳新發與陳新貴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掀翻楊先任所有之攤位,致其攤位上之果汁機、玻璃杯、盤等物,均墜地破損而不堪使用,水果、優格乳酸菌飲料亦均墜地而不堪食用。
㈡楊先任於被掀攤後撥打電話予姪子 楊博欽 ,楊博欽遂至宏
泰市場約楊先任一同用餐,詎2人經過陳新發之攤位前,陳新發與陳新貴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由陳新發架住楊先任與楊博欽,另由陳新貴徒手毆打楊先任及楊博欽,致楊先任受有右眼眶瘀血腫傷(5×4公分)、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楊博欽亦受有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涉犯共同傷害楊博欽部分,未據告訴)。於毆打楊先任、楊博欽後,旋由陳新貴向楊先任、楊博欽恫稱:伊是桃園流氓,不下跪道歉就要繼續打等語,並露出身上之刺青,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喝令楊先任與楊博欽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自強街37巷口一帶,向陳新發及陳新貴下跪3分鐘道歉,致楊先任及楊博欽心生畏懼,遂依陳新貴之要求而下跪,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致貶低渠等之人格評價,待3分鐘後楊先任及楊博欽起身返回陳新發攤位欲撿拾掉落地上之物品時,陳新發及陳新貴復共同承前犯意,接續命楊先任及楊博欽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宏泰市場陳新發攤位前罰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致貶低渠等之人格評價(涉犯共同公然侮辱楊博欽部分,亦未據告訴)。嗣經在場圍觀民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新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新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楊先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楊博欽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楊紹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
派出所員警 張鋒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㈦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上開毀損物照片
1張、告訴人楊先任受傷照片2張。
三、核被告陳新貴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陳新貴與共同被告陳新發以毆打告訴人楊先任及被害人楊博欽成傷之強暴方式,及以「是桃園流氓,如不下跪道歉就要繼續打」並露出身上之刺青之方式脅迫告訴人等,致告訴人與楊博欽迫於被告2人所施加之不法腕力,而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菜市場內當場下跪及罰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陳新貴與共同被告陳新發先後命告訴人及楊博欽下跪、罰站之行為,均係以相同之強暴、脅迫方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強制及強暴公然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陳新貴與共同被告陳新發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新貴以一共同毆打致傷之強暴方式及出言威嚇之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及楊博欽下跪、罰站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及強暴公然侮辱3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及楊博欽之自由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陳新貴所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新貴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新貴僅因告訴人擺攤販賣與其相同之商品,不思理性處理,率而以激烈手段發洩不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諸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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