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請人 李裕昇 相對人 李小達 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麗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小達(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小達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小達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相對人於民國
100年7月17日因腦幹出血、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李小達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右側腦中風合併左側偏癱。意識清醒,臥床、有鼻胃管,簡單問題可點頭示意,但對複雜及較長之問題,則無法回應。但較長話語仍難以辨識,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不能辨識、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需進行復健再行觀察。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可點頭示意,但記憶、理解判斷力受損,據護理人員表示,相對人之心智時有混亂,致無法清楚辨識回答。雖可書寫自己名字,然反應遲緩,語言表達仍有困難,致不能為意思之表示,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雖以其係相對人之養子,相對人又無其他親屬,而聲
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本院參諸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廣福里里長 丁科秀 於100年10月13日到庭證稱:「(問:
你現在現職為土城區廣福里里長?)是的。相對人李小達是居住在我服務的里」、「(問:李小達平常都是誰在照料?)據我了解,李小達有一個太太,後來他太太往生之後,李小達就自己照顧自己,聲請人長大之後,因案入監服刑,李小達還是自己照顧自己,直至99年我才有看見聲請人與李小達同住」、「(問:李小達生病住院之前,聲請人是否有照顧李小達?)聲請人是99年暑假才回來與李小達同住,他到底有沒有實際上照顧李小達,我不是很清楚」、「據我了解,聲請人李裕昇目前在板檢有妨害公務、恐嚇等案在偵查中」等語;及關係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代理人張天順於100年9月15日到庭陳稱:「(問:相對人李小達是否是你們單位服務照顧之榮民?)李小達是屬於外住的榮民,這些退休的榮眷有什麼事情,我們會幫他處理」、「(問:你們多久探望一次相對人?)因為李小達有養子,所以生活起居不需要我們單位照顧,我們只是隔一段例行的訪視,一般有親屬的榮民我們原則上約半年到一年訪視一次,但是李小達的狀況比較特殊,因為李小達的配偶過世之後,他的養子即聲請人正入監服刑,他變成單身在外,因此從98年聲請人入監之後,我們單位就比較密集訪視,約3個月至半年過去探望李小達一次。直至今年7月左右,亞東醫院急診室通報我們單位說相對人李小達中風,要我們到場處理,當時聲請人也有被通報到,也有到場處理」、「(問:你們在這段時間,是否可以聯絡到聲請人?)聲請人大部分的時間手機不通,通常是都是聲請人主動來聯絡我們,我們才可以找到他」等語,並佐以聲請人於100年
10月13日到庭自承:「我確實目前被偵查的案件是強盜未遂,還有恐嚇、妨害公務也在偵查中」等語,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科查詢結果,發現聲請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最近於99年5月19日出監後,又因涉恐嚇、竊盜等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實難認聲請人能妥適照料相對人。
㈡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聲請人之結果認:
⒈監護人選評估:⑴經社工員電訪及探訪鄰居結果,案主(聲請人)之精神異常,且具攻擊行為,評估案主身心狀況不穩定;⑵對案父(相對人)照顧計畫:無從評估;⑶對案父資產處置規劃:經聯繫亞東醫院護理人員周小姐,案父於
100年6月中風住院時,案主常至醫院向其索取金錢,案父並向醫院護理人員表達,案主會佔據其存摺並花用殆盡,致使其基本生活遭受影響。⒉案父受照顧狀況評估:無從評估。⒊家庭評估:自前主責社工訪視報告了解,案主自國小時期即有偷竊之惡習,案父無力管教,案主於98年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服刑期間,案父每隔1-2週探視一次,對案主態度關愛。⒋本案依據社工員家訪及電訪評估所得,案主李裕昇精神狀況不穩定,恐不適任監護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社會福利中心出具之個案處理報告表在卷可稽。
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相對人除聲請人外,雖無其他親屬,
然聲請人前科累累,有吸毒惡習,且精神狀況不穩,現又因涉恐嚇等案件尚在偵查中,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審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為服務榮民之單位,有為保管榮民財務之業務,並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經驗,應具監護能力,而相對人為該處轄區內之榮民,該處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該處100年10月17日北縣榮處字第1000009809號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該處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小達之監護人。
㈣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
轄下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