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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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參拾肆點零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權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34.0571公克,純質淨重29.546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2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行為為加重持有毒品行為所吸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