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紫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廖紫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天津街口(九如二路406號前)時,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丁怡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深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審判外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