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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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金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於本院訊問庭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