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5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經核二人係互毆而彼此造成對方之傷害,且無從認定係何人先行出手所致,故均無正當防衛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甲○○有不良之前科、乙○○無不良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甲○○所受之傷勢較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減刑條例之適用: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二人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12月17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9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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