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蔡禮臣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助高雄縣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86年4月2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4月2日起至106年4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3.5%計算,且如遲延給付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乙○○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42,920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為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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