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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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03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聲請人以94年度票字第48556號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人便以台北東門郵局第293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因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上開公示送達已於94年7月25日確定,顯已逾20日以上之期間,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固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仍應先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11036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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