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國樑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年5月18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黃國樑(下稱抗告人)具狀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除提出刑事再審狀、再審理由狀及與本案無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再審書狀無訛,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於法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是再敘述其聲請再審事由,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既非合法,本院就抗告意旨所載理由,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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