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 李清煌 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 律師被上訴人 鄭裕結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未同時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45分執行遷讓,此將致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無非以「將致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惟假執行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延滯訴訟,以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上訴人如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屬保全程序之問題。況且,上訴人之損害,乃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實難想像有何難以回復之情形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復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基此,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漏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審法院裁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經本院詳閱原審卷證後查明無誤。茲因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即持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2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既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則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合法承租上開房屋等法律關係,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為避免上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遂聲請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4700元,爰命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2萬4700元。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