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李楊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杜誼縈 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將支票掛失,且抗告人配偶的公司及抗告人女兒的支票,均已退票,而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然查:抗告人是因相對人電話告知支票遺失,才向銀行申報掛失,後來相對人竟將支票提示,此除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可稽外,全案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實不足作為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證據。相對人所提之2張本票,是因為抗告人持3張支票向相對人調現,相對人稱金額太大,所以要求抗告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上開3張支票屆期提示,均有兌現,抗告人已還款完畢,相對人原應將本票歸還抗告人,相對人卻藉故不還,還以此聲請假扣押裁定。綜上,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也沒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屬未洽,請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系爭1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之請
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卷第4頁),且本票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是依相對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之責。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借款之用,借款部分其已清償完畢云云,核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借款、系爭票據糾紛是否有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尚須經實體訴訟程序決定(亦即實體爭執須經實體訴訟程序判決),非屬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爭執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用、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已非有據。
㈡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借貸時除本票外,尚提供抗告人個人支票,惟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見原審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卷第12頁),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此應認相對人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指其沒有隱匿財產、原審准予假扣押裁定不當云云,亦無足採;至於抗告人另稱其是因相對人電話告知支票遺失,才向銀行申報掛失,後來相對人竟將支票提示,此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可稽等情,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其上所記載之支票係彰化銀行、票據號碼第0000000號支票(見本院卷第9頁),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該支票是彰化銀行延平分行、票據號碼第0000000號支票(見原審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卷第12頁),二者顯然不同,而票據號碼第0000000號支票確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憑,抗告人稱支票曾申報遺失云云,與聲請人上開所執聲請假扣押之支票,亦屬二事。且如前述,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據此縱認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之請求事實及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亦非不得由相對人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為此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