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錢品順 (原名 錢光順 )相對人 王朱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現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935號強制執行中,因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80年度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80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債務清償屆滿之起以月息2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現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中,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現繫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件,復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查屬實。依上開規定,為避免聲請人因該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據此,上開土地經執行鑑價為2,546,000元(有執行卷附估價報告書可佐),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顯逾土地價值,故應以土地價值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拍賣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此外,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期間推估最長4年4月,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害額為551,633元【計算式:2,546,000*0.05*(4+4/12)=551,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上,認擔保金額以55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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