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子淮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徒手與 洪銘甫 互毆(洪銘甫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洪銘甫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腹壁與右膝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併手部擦傷、左側小指粉粹性骨折及脫落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子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銘甫、證人 洪清文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 洪松林 、 洪俊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洪維聰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㈣告訴人左側小指骨折受傷照片及X光照片。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洪松林、洪俊騰、洪維聰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洪清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倒在地上互相拉扯約5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確實有互毆之事實。又本案案發時間係106年9月5日19時許,而告訴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之時間係同日20時20分許,間隔案發時間不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且證人洪松林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以認定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應係與被告互毆所致。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為可採。
四、依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停車糾紛,不思考以理性方式處理,卻訴諸暴力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未能坦承犯行外,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送貨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