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銘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銘淇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晚上6、7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花壇火車站廁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蘇銘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嗣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獄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