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陳怡靜 被告 曾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22時44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東民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碰撞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 廖添鄰 致其受傷,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廖添鄰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2,230元及殘廢給付167萬元,因被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廖添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23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9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既經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依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認諾原告之請求,而原告仍希望法院判決,並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18,028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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