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64號聲請人 王元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榮民,目前無業,依賴退輔會每月新臺幣14,750元生活補助維生,並須照養89歲之母親,並因精神方面患輕度憂鬱症,尚在治療中,懇請本院給予免除行政訴訟裁判費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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