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楊奕琦
被 告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三
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零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