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32號
原 告 劉玉芳
訴訟代理人 呂國樑
被 告 張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7月9
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萬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
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經提示竟不獲付
款,屢催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
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