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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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229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烘碗機、排油煙機及流理檯,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失火燒燬烘碗機、排油煙機及流理檯,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烘碗機、排油煙機及流理檯,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等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等因一時疏忽,初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各捐款新臺幣一萬元予公益團體表示悔意,有捐款收據2紙在卷可參,認其等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