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額度範圍,被告得循環借用,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如逾期未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陸續借款,截至96年10月26日止,合計借款未償還之本金為589,321元。詎被告自同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總計尚欠本金589,321元及已計未收利息13,381元,合計602,70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欠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僅裁判費6,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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