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萬峰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㈡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復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95年間犯稅捐稽徵法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97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㈤、㈥所示共
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㈧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㈢、㈣所示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前述㈦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0月27日假釋,同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萬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警方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21時許,在友人 徐良順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王萬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固曾一併自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後方草叢中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6個、提撥器2支等物,惟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或上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之物,該等扣案物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