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義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原告 柯榮順 被告 稅春梅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
9月20日結婚,然被告於101年2月20日與原告一同返回中國後,即未再入境,遲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更將大陸地區住居所遷移他處,致使原告遍尋不著,拒絕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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