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羅美淇 (原名 羅素桂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