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王達偉 被告 張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補字第440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裁定已於102年
3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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