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譯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譯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譯爲(起訴書誤載為施譯「為」應予更正)於民國109年
2月25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龍文街口,酒後因故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並與友人在該處大聲喧嘩;適警員 張光彥吳宛庭 執行巡邏勤務,並駕駛警車行經該處,警員張光彥、吳宛庭見有上開情事,旋下車盤查、瞭解情形以避免衝突發生。詎施譯爲明知警員張光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辱罵警員張光彥「幹你娘」、「屁孩」、「臭俗仔」等語,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張光彥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後經警員張光彥及吳宛庭隨即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張光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因本件認定被告施譯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並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口出「幹你娘」、「屁孩」、「臭俗仔」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辱罵員警,那是我的語助詞,不是對著員警罵,我當時是有酒精的情況下,我酒品不是很好,喝多了,我是在罵空氣、罵司機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屁孩」、「臭俗仔
」等語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光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密錄器錄音譯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33至47頁、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對於客觀上曾口出穢語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該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據本院勘驗員警張光彥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筆錄,顯示被告多次詢問員警張光彥:「你要打我嗎」、「來啊」,接著辱罵:「幹你娘」、「屁孩」,員警張光彥質問被告:「你說什麼?」,被告則回以:「說你屁孩」等語(見偵卷第40至43頁),顯示當時被告係在與員警張光彥對話之間表示「幹你娘」、「屁孩」等語,嗣被告以手指向員警張光彥稱「你給我過來」並辱罵「臭俗仔」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並佐以在員警下車後之過程中,被告之上開言行均係不斷朝向員警之密錄器所為,且並未與計程車司機有何對話、互動(偵卷第37至47頁),堪認被告辱罵「幹你娘」、「屁孩」、「臭俗仔」等穢語之對象,確為員警張光彥,被告辯稱是在罵空氣、罵司機云云,要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僅是語助詞,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及閩南語之語境觀之,「幹你娘」隱含對他人女性長輩為不敬之行為,藉以貶損、侮辱他人存在價值、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與地位之意思;「臭俗仔」,是用來罵人愚弱無能,有孬種、沒膽量之小人之涵意;「屁孩」一詞,原指光著屁股的小孩子,因學齡前兒童常穿開襠褲,為了便於隨地小解、排泄,故而將屁股裸露在外,後被衍生成形容搞不清楚狀況、無理取鬧之人,「幹你娘」、「臭俗仔」、「屁孩」均屬「貶抑」用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另現今社會上使用閩南語溝通之人,或因日常語言習慣,或為加強表述之力度,雖不乏習以較為不雅之閩南語字眼為口頭禪或發語詞者,因此信口說出「幹」、「幹你娘」等字眼之人並非罕見,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有人習慣以此類俗稱「三字經」之俚俗語言表示親密,甚至做為朋友打招呼之方式,尚難僅憑日常生活之人際溝通中出現「幹」、「幹你娘」此類不雅用語,即逕認必有侮辱他人之意味。至屬何者,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等,以判定該言語是否針對特定人為侮辱意思,或僅為前揭發語詞或語助詞。如若係熟識之人間,以嘻笑或聊談間口出上開言語,彼此均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或口頭禪,自難認有侮辱之意;惟若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針對性、指涉性之方式,表達自己對對方之不滿及蔑視,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經查,依當時之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員警張光彥在場處理被告與計程車司機間之糾紛,被告口出穢語之場合,顯可排除原無侮辱他人意思之口頭禪或發語詞之情況,亦非屬親戚朋友間互動下之友性情境所使用,而係在不滿情緒下針對員警張光彥之攻擊性言詞,確已足以貶抑員警之公務員形象且輕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格,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實已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價值,不但影響公務員之社會地位評價,更有顯露被告藐視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尊嚴之意,足見被告之目的乃係不滿員警到場處理,始以此嘲弄、羞辱性之言語辱罵身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是被告確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此情,已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㈣另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當下是有酒精的情況云云,然參以檢察官勘驗筆錄之錄影檔案及照片,可見被告獨自站立與員警張光彥對話,且須男性友人不斷阻擋始得防止被告挑釁之舉,又被告向員警張光彥稱:「管你警察是誰,還國防部長,我不能吼是不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警察叫我不要罵」,足見被告知悉對話之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然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難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狀態。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喝多了、酒品不好,然被告案發時已經28歲,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依其學經歷,對於飲用酒類可能導致行為失控之情況,原屬被告事先所明知猶自行招致之結果,而被告縱然因飲用酒類使自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欠缺或顯著降低,然被告於其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時,對於飲用酒類過量致生酒精作用,在外容易與人滋生衝突、事故致令警方介入處理一節,原為可得預見而不得諉為不知之事,詎其仍未斟酌自身對酒類之控制能力,在飲酒後已影響身心狀態之情狀下,搭車與人發生爭執,致生本案,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刑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員警張光彥口出「幹你娘」、「屁孩」、「臭俗仔」等語,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侮辱公務員之具體內容、公務員當時執行之職務
、侮辱之地點,貶抑公務員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不爭執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且犯後亦無適度填補損害或見悔悟之積極作為),另佐以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尚稱良好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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