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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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己○○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乙○○、丙○○、己○○、戊○○及甲○○等6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丁○○、乙○○、丙○○、己○○、戊○○及甲○○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及庚○○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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