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祐
被 告 黎天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3元,暨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臺中市清水
區高美濕地體驗館公車站牌旁,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鐘偉明 (下稱鐘偉明)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
乙車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乙車之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970元(內含拆修工資1,300元、
烤漆工資8,890元、零件費用4,780元),而零件部分折舊後
僅剩1,552元之殘值,故合計工資之後,請求被告給付之總
額僅剩11,742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修車之費用過高等語,然
系爭乙車係經送往原廠維修後,確實支出前開費用,且保桿
具有塑性,表面上看起來沒事,未必內部未受損,系爭乙車
後保桿上又留有系爭甲車車牌之螺絲痕跡,顯見系爭乙車確
實不僅有遭受刮傷之損害。再鐘偉明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因
有要事處理,而離開現場,但不足以因此認定系爭乙車所受
之損害即屬輕微或屬舊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系爭乙車行駛在前方,其駕駛系爭甲
車才剛要起步就發生碰撞,系爭乙車之駕駛鐘偉明向其表示
另有他事,必須離開現場,其便留下電話號碼予鐘偉明,並
表示如有需要賠償時,請 鍾偉明 與其聯絡,其願意賠償。當
時其未注意到系爭乙車哪裡受損,僅有注意到系爭甲車完全
沒有受損,故認為系爭乙車可能只受有輕微的刮傷,其應該
只須賠償3、5,000元。又依照常情,汽車之維修費用需要1
萬多元時,受損之情況應該不輕,故系爭乙車倘確實必須支
出1萬多元之維修費用,應可推論系爭甲車也會受損,然而
實際上,系爭甲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見系爭乙車並無維
修如此高額費用之必要。況車禍發生後,鐘偉明表示要先離
開,若系爭乙車車損嚴重,鐘偉明衡情應該會要求製作筆錄
,不可能讓被告離開,鐘偉明所為乃與常情不符。復證人即
維修系爭乙車之 林立健 無法證明系爭乙車之損害是被告所造
成,倘系爭乙車在與系爭甲車發生事故前或事故後,與另外
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損害亦非無可能,要難一概認定屬於
被告應負擔之責任範圍。不爭執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車輛
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沙司補字第1393
號卷第4-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酒精測定記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等件大致相符(見本院105年度沙司補字第1393號卷
第20-32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甲車,因過失致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追撞之
一方,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系爭乙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乙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合計支出修復費用11,742元(內含拆修
工資1,300元、烤漆工資8,890元、零件1,552元),有上
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沙司補字第139
3號卷第8、9頁);惟被告認為系爭乙車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乃屬過鉅,而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林立健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問:目前任職?)彰化匯聯汽車,任職
理賠專員,在公司服務近18年,期間擔任過技師、接待專
員、課長、目前為理賠專員。」、「(問:系爭乙車是否
曾經進入彰化匯聯汽車公司維修?)是。」、「(問:當
時維修情形?)這台車是向我們彰化匯聯公司買的,一向
保養、維修都跟我們公司業代聯繫,並進入彰化匯聯公司
進行。當時系爭乙車進廠時,該車後面的保險桿跟後箱蓋
的部分有凹陷,所以保險桿、後箱蓋板金烤漆、另外後箱
蓋換上的標幟(TIDA)一旦拆卸就會受損,所以也一併更換
新的。保險桿的固定扣在拆卸時會受損,也是屬於消耗品
,且為塑膠材質,必須更換。另外後尾板的部分,是後箱
蓋與保險桿中間的固定版,在此次撞擊中並沒有明顯的受
損,所以沒有將此筆費用估進去。另外調漆費用部分,是
我們要烤漆兩片以上就會有調漆,這是工資。」、「(問
:當時看到車輛受損的情形,是否為一次性損害所造成?
)是,看起來都是新傷,也是一次性的損傷。」、「(問
:系爭乙車到你門車廠的日期,是否為估價單上所載的10
5年7月26日?)是105年7月26日到我們車廠沒錯。」、「
(問:你剛才表示系爭車輛為新傷,這是多久之內的新傷
?)一般我們會跟客戶確認痕跡,我看到系爭乙車的新傷
就是一、兩天發生的,且受損的位置差不多,應為同一次
事故所造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7頁),足
見前開估價單、發票中所載系爭乙車實際維修之項目,均
核屬必要,且為105年7月26日維修前2天,即105年7月24
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新造成之同一損害無訛。被告
雖辯稱:系爭乙車之損傷恐為本件車禍發生前或發生後所
導致,且未必均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然被告前開所辯欠缺
憑據,難以採認;況依上揭證人林立健所為之證言,並酌
以被告不爭執其應負擔本件車禍之肇責、願意負擔系爭乙
車之實際維修費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8頁),及系爭乙車
遭受損害距離進廠維修之時點非遠(僅2日),衡情應無
於此期間再度發生車禍事故之可能一情後,應認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所指系爭乙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應負賠償之責無
疑。要難逕以鐘偉明因有要事必須離開現場,而未立即製
作筆錄一節,即遽推認系爭乙車之受損非如前揭本院所為
之認定,被告該部分所另為之辯解亦無所憑,稍嫌速斷,
無從採認。
2.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系爭乙車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甚明。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
爭乙車為000年1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
網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距本
件105年7月24日車禍之時,核算應扣除約2年7個月之折舊
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1,4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計拆修工資費用1,300元、烤漆工資費用8,890
元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必要修理費用
,於11,683元(計算式:1,300+8,890+1,493=11,683)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代
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
本院105年度沙司補字第1393號卷第38頁),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表:
第一年殘值:4,780×(1-0.369)=3,016
第二年殘值:3,016×(1-0.369)=1,903
第二年七個月之折舊:1,903×0.369×7/12=410
第二年七個月之殘值:1,903-410=1,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