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處,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並開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則以:受處分人之女兒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早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出生,其因時間緊迫而停車於醫院旁旭光路機車停車格,希冀能基於救人助人優先價值,予以撤銷本案舉發,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經員警舉發並製開舉發通知單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參照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規定,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的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本件依受處分人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其配偶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產下一女,惟其女出生時間與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相隔已近二小時之久,受處分人停放於違規地點之初縱屬緊急而有不得已之情,但其女出生後,原先緊急狀態應已消滅,受處分人當可將其汽車移至合法停車位置,且受處分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警員舉發當時,仍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致無法將汽車移至合法位置,是其前揭所辯,即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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