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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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人就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顏永茂 上列抗告人因聲報就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報就任進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吉公司)之清算人,未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通過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限期通知補正,抗告人仍未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報)與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不符,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檢附進吉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條規第1項規定,固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惟此乃清算人就任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同法第178條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至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正前之前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
五、經查,抗告人聲報就任進吉公司清算人,業以書狀記載進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進吉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即經濟部98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098330096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進吉公司第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有上開文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清算人就任聲報,即已合法。至於抗告人經命補正後雖尚未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惟依前所述,此乃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所應為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報),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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