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培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培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拾捌點壹參柒玖公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培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惡
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
量18.137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16D020)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錫箔紙上,燒烤錫箔紙底部,吸食產生之煙抵癮(見警卷第6頁反面),惟被告所用之錫箔紙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被告洪培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培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施用傾向,於110年1月7日釋放出所,經本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北興光電球場廁所,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居所,因案通緝經警逮捕,扣得身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7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調查報告及扣案之物、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6月27日
檢察官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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