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芊菻 代理人 鄭楓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同法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案件進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12月7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2,000元,清償總額為144,000元之更生方案,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書面函送相對人共9人,並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前開更生方案。而因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相對人共計5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其等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共60.9%),故前開更生方案視為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惟查,聲請人自陳其於 唐菻 髮型擔任美髮助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2名未成年之女之扶養費10,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4,000元-17,076元-10,000元=-3,076元),則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又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及相對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同意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其於相對人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本院詢問聲請人是否仍有協商意願外,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是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四、從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與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法為更生方案之認可裁定。又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聲請人及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提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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