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人就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6號聲請人 顏永茂 即進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按,上開清算人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1節所列之公司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倘其聲報不合法定程式或欠缺法定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為進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通過並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及112年6月26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及112年7月12日所提書狀仍無法就上開事項補正完全,嗣本院於112年8月10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本件應補正之事項,並告知於庭期後15日內應補正到院,惟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雖已補正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惟並無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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