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子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9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90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88毫克,應予更正),酒精程度極高並致肇事之犯罪情節暨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4號被告彭子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178巷1號2
樓之2現居基隆市○○區○○街139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93號判處罰金90000元,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非累犯),竟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往基隆市○○區○○街139號9樓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街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劉俊宏 )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主為 魏文雄 )。嗣經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車禍,當時測試彭子豪呼氣酒精濃度為0.88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彭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劉俊宏及魏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和解書各1紙、照片1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