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詡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詡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詡茜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LINE”之「BROWN( 熊大 )、MOON(饅頭人)、CONY(兔兔)」之角色圖樣,係告訴人日本商LINE株式會社(LineCorporation)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下稱淘寶網)不詳人士以人民幣120元等價格購入仿冒上開「BROWN(熊大)、MOON(饅頭人)、CONY(兔兔)」角色布偶重製物後,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處,使用其智慧型手機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honeyhoneyshop”(下稱系爭帳號)登入前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並以直購價188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角色布偶重製物之訊息,並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告訴人委由他人瀏覽上開網頁後,購得仿冒前開角色布偶重製物4個,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而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告訴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委任之代理人 林翰緯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告訴人不願意就防偽機制鉅細說明,因為如果說明得太清楚,造成其他人知道如何偽造防偽機製,恐怕讓仿冒品更盛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告訴代理人鍾文岳律師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並附具真品特徵及價格說明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且 陳明 該真品特徵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請勿開放閱覽該等資料。而告訴人就“LINE”之「BROWN(熊大)、MOON(饅頭人)、CONY(兔兔)」等角色圖樣布偶重製物所為之防偽設計,未經告訴人揭露社會大眾,核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悉之秘密事項,告訴人之防偽設計秘密,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故防偽設計應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再者,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營業秘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意見及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固應論及關於本案真品與仿冒品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間之差異,然涉及有關告訴人商品之防偽設計,既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為免因本判決之揭露,而無端損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本判決就告訴人之防偽設計之營業秘密事項,則不予明示揭露。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翰緯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刑事告訴狀、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註冊證明書、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及布偶商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向淘寶網購入「BROWN(熊大)、MOON(饅頭人)、CONY(兔兔)」角色布偶重製物後,在臺中市某處,使用其智慧型手機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系爭帳號登入前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以直購價188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角色布偶重製物之訊息,並販售與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其後告訴人委由他人瀏覽上開網頁後,購買其販售之前開角色布偶重製物4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向淘寶網店家進貨,並在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販賣之「BROWN(熊大)、MOON(饅頭人)、CONY(兔兔)」角色布偶重製物為仿冒品。伊向淘寶網店家進貨前,有詢問對方是否為正版,對方表示係正版的,伊才會購買進貨,伊也是受害者。偵查時說1隻布偶之進貨價格為人民幣120元,係當時大概記得之價格,但事後找到成交紀錄,1隻布偶原價人民幣138元,淘寶網店家算伊2隻布偶人民幣260元,算整數給伊,也就是1隻布偶人民幣130元,進貨價格應以成交紀錄為準。伊進貨價格1隻布偶人民幣130元,加上運到臺灣的運費1公斤好像人民幣18元,而平臺上成交的抽成為2%或3%,另外伊向淘寶網店家訂貨時,連同運費都是以信用卡支付,且屬海外訂購,信用卡公司要收3%手續費,再者伊還有人事成本。批發賣東西通常服飾會賺3倍,吃的大概賺2倍,所以伊就想說將自淘寶網進貨之上開角色布偶重製物放到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之價格,以賺利潤2倍來訂價,但販賣價格實際上是浮動的,自999元到1980元都有,主要會依照買氣、送禮季節而訂,熱門時價格會貴一點,若沒有什麼節慶,價格就比較低,999元是出清價等語。經查:
(一)被告從淘寶網購入「BROWN(熊大)、MOON(饅頭人)、CONY(兔兔)」角色布偶重製物後,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處,使用其智慧型手機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系爭帳號登入前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以直購價188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角色布偶重製物之訊息,並販售與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告訴人委由他人瀏覽上開網頁後,購得前揭角色布偶重製物4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證物指認單(含指認證物:仿冒LINE娃娃商品4件之照片及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43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8、42至59、60、61、64至66頁)。復有扣案之前述角色布偶重製物4個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LINE”之「BROWN(熊大)、MOON(饅頭人)、CONY(兔兔)」等角色圖樣,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註冊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31頁)。
而扣案之前述角色布偶重製物4個,因非“LINE”商品之包裝,且其吊牌、洗標均與真品所附之吊牌、洗標不同,其上相關內容記載不正確,而屬仿冒品等情,有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卷第22頁)及告訴代理人鍾文岳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真品特徵及價格說明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認扣案之前述角色布偶重製物4個,確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至明。
(三)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論以該條之罪。準此,檢察官必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確知悉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之「BROWN(熊大)、MOON(饅頭人)、CONY(兔兔)」角色布偶重製物為仿冒品即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始能認定被告有「明知」,而得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向淘寶網店家智遠玩具商鋪進貨前,與該淘寶網店家之相關聯繫對話紀錄及其後訂單紀錄(見本院卷第30、33頁),可知其於向該淘寶網店家購入“LINE”之角色圖樣布偶前,已先行詢問確認是否為正品、標籤都在嗎等問題,經該淘寶網店家回應「有的」、「正品」等語後,被告始與該淘寶網店家討論交易數量、價格、運送地點等細節,並為交易等事實。足見被告辯稱其向淘寶網店家進貨前,經淘寶網店家表示商品係正版的,才會購買進貨,不知道係仿冒品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又參以卷附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52、54、56、59、60、61頁),被告於其販賣上述“LINE”之角色圖樣布偶商品拍賣網頁上,明確表示「保證正版」,且載明店面在臺中市益民商圈樂活街2樓(臺中市北區一中160-30號2F)等訊息。而其所登錄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亦係留存其真實姓名、正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實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等資料。衡情,果爾被告明知其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之“LINE”之角色圖樣布偶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在其所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為真實,得循線追查到其本人之情況下,理當會極力遮掩商品資訊,避免主動揭示保證該商品為正版,以免買家或消費者輕易予以向露天拍賣網站檢舉下架或報警處理,遭執法機關查獲。 益徵 被告確係認知其向淘寶網店家進貨之“LINE”之角色圖樣布偶核屬真品無訛。
2.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前述角色布偶重製物4個,其結果略為:
(1)上開4隻娃娃之造型,分別為1隻熊大、1隻眼睛為愛心之兔兔、1隻為嘴巴笑開之兔兔、1隻為微笑的饅頭人。只剩微笑的饅頭人有塑膠包裝袋包裝,包裝袋上有1綠色圓圈,圈內有標示LINE之字樣,字體為綠色。
(2)上開4隻娃娃,左側下方均有LINE的標牌及LINE的掛牌,標牌及掛牌內容如本院當庭請法警、庭務員以數位相機拍攝列印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所載。
(3)上開熊大、愛心眼睛之兔兔上之LINE標牌質料為布面,其餘2隻娃娃上之LINE標牌質料接近塑料。
(4)上開4隻娃娃之觸感尚稱平滑舒適,縫線亦屬整齊,除眼睛為愛心之兔兔背後身體有一脫線處外,其餘娃娃之縫線並無脫線情況。
(5)經以智慧型手機掃瞄微笑饅頭人娃娃上之LINE吊牌上之QR-CODE,會顯現詢問是否開啟http://f-ch.jp/00000000/網址之畫面,經點選確定,會連接到https://charahiroba.com/prize/?utm_source=item&utm_medium=tag&utm_campaign=qr之網址網頁。該網頁為一日文網頁。
(6)經以智慧型手機掃瞄 熊大上 之LINE吊牌上之QR-CODE,顯示詢問是否開啟網址http://www.chara-hiroba.com之畫面,經點選確定,連線到https://charahiroba.com之網站,該網站為一日文網頁。
(7)經以智慧型手機掃瞄愛心眼睛兔兔上之LINE吊牌上之QR-CODE,顯示詢問是否開啟網址http://www.takaratomyfans.com/LINE.BC01/之畫面,經點選確定,會顯示出連結網址www.takaratomyfans.com/LINE.BC01/之畫面,但連線很慢,連不上去,接著跳出無法連上這個網站。www.takaratomyfans.com的回應,時間過長。請透過Google搜尋「takaratomyfansLINEBC01」。ERR_CONNECTION_TIMED_OUT之畫面。
(8)經以智慧型手機掃瞄嘴巴笑開之兔兔上之LINE吊牌上之QR-CODE,顯示詢問是否開啟網址http://www.takaratomyfans.com/LINE.BC01/之畫面,經點選確定,會顯現出連結網址www.takaratomyfans.com/LINE.BC01/之畫面,但連線很慢,連不上去,接著跳出無法連上這個網站。www.takaratomyfans.com的回應,時間過長。請透過Google搜尋「takaratomyfa
nsLINEBC01」。ERR_CONNECTION_TIMED_OUT之畫面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47至61頁)。可見扣案“LINE”之角色圖樣布偶,其上附有相關LINE之標牌及LINE之掛牌,且布偶觸感平滑舒適,縫線整齊,並無品質顯然粗糙之情形。又觀諸該等布偶所附LINE之掛牌(見本院卷第50、52、55、58頁之照片所示),其上有以日文記載之相關產品資訊及注意事項等內容,足認扣案“LINE”之角色圖樣布偶幾可亂真。則被告辯稱:伊看布偶的布標、LOGO及袋子都是齊全的,相信產品是正版的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3.被告於偵查時雖陳稱向淘寶網店家購買“LINE”之角色圖樣布偶之價格為1隻人民幣120元(見偵卷第7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購買價格為1隻布偶人民幣1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淘寶網店家之交易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2隻布偶價格為人民幣260元,堪認被告應係以1隻布偶人民幣130元之價格向淘寶網店家購入。而類似扣案“LINE”之角色圖樣布偶大小之真品,在日本販售之價格為日幣10000元,約為新臺幣2614元(以新臺幣與日幣匯率為1:0.2614元換算)一節,固經告訴代理人鍾文岳律師陳明在卷(見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真品特徵及價格說明表所載)。然觀諸該真品特徵及價格說明表內容,“LINE”角色圖樣布偶之真品亦係在中國大陸地區製造,而商品之售價本無一定,相同商品在不同國家、地區之售價亦或有所歧異,商品批發商與一般零售經銷商就商品之售價也可能不同。又網路店家因無實體店面及人事成本支出較低之考量,亦常出現商品售價低於實體店面之情形,則與扣案“LINE”之角色圖樣布偶同一之真品於中國大陸地區販賣之價格,即未必會與日本或臺灣等地區之販賣價格相同。是自難以被告向淘寶網店家購買“LINE”之角色圖樣布偶之價格較告訴代理人所述在日本販售之價格低廉,即率爾遽以推認被告明知該等布偶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4.被告於104年間,雖因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於該案係侵害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取得之「拉拉熊+device」及圖、「Rilakkuma」暨圖等商標權,與本案情節核屬不同。自難僅以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紀錄,即認被告明知其於本案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之上述“LINE”角色圖樣布偶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四)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LINE”之「BROWN(熊大)、MOON(饅頭人)、CONY(兔兔)」角色布偶重製物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自不得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