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銘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94號前」之記載後補充「之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案物照片2張」之記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3張」,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處刑書雖漏未起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在此敘明。另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某日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2個,迄至108年10月8日1時40分之夜間,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為2個,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指虎2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24號被告吳俊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銘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透過臉書社群媒體之廣告,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家購得手指虎2個而持有之。嗣未經許可,於108年10月8日1時40分之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1月5日新北市府警察局編號108AD0000000、108AD0000000號刀械鑑驗登記表2張、扣案物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2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