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 胡大中 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前經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電話告知倘聲請人不與其協商,就會把聲請人於其銀行之薪轉帳戶圈存並抵銷。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債權銀行扣薪尚須酌留聲請人及扶養親屬之生活必要費用,惟債權人新光銀行上開行為顯有規避法規之嫌,實質上造成聲請人無法生活之窘迫。爰依法聲請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債權人逕行就聲請人帳戶為圈存及抵銷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行使債權並停止就聲請人帳戶為圈存及抵銷,惟聲請人聲稱債權人新光銀行告知將以對其之債權,就聲請人於新光銀行之薪轉帳戶進行圈存及抵銷等情,固提出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交易明細查詢餘額及於109年2月8日無法轉帳之手機翻拍列印畫面。然細繹系爭列印畫面,僅顯示「帳戶可用餘額不夠扣減」之提示訊息,而系爭列印畫面之帳戶係屬何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為何、系爭帳戶餘額不夠扣減之確實原因,究係債權人新光銀行實行圈存及抵銷所致,亦或系爭帳戶之可用餘額確因帳戶所有人提領殆盡,皆無從得之,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債權人新光銀行業於將聲請人薪轉帳戶為圈存及抵銷行為之證明,更未見聲請人說明及提出聲請人之薪轉銀行確係新光銀行之證明文件,則新光銀行現是否有對聲請人之薪轉帳戶為圈存及抵銷,尚非無疑。此外,聲請人復又未就其薪轉帳戶遭債權人新光銀行為圈存及抵銷將影響其生活之維持為舉證,是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難謂已盡具體釋明之責。
(二)此外,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是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倘有因該執行程序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者,自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