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李威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李威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李威霖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原交簡字第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速偵字第3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
嗣經同署以108年度執緩字第162號案件,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3月26日到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金,惟其未到庭,同署復於108年4月15日發文函請受刑人於108年12月21日前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竟仍置之不理,又經同署兩次以電話通知,均無人接聽。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
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案並於10
7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未依合法送達之執行傳票,於108年3月2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該署檢察官復於108年4月15日函請受刑人於履行期滿日即108年12月21日前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並告知如逾期履行,恐受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詎料受刑人仍未依期履行等情,分別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兆庚 108執緩162字第1080033242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又同署書記官分別於109年1月7、8日上午,撥打受刑人電話,然受刑人均未接聽等情,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按,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揆諸上情,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
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如前所述,受刑人不僅經合法通知、仍未遵期報到、未接電話,且自履行緩刑條件期間屆滿至今已二月餘,受刑人卻未履行分毫,可見受刑人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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