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 鐘坤塗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是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萬9,407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信訴外人 吳欣澄 說詞及警員筆錄,卻質疑伊所陳無據,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煞車痕為有無保持距離及超速之證明,且得以科學方式認定,應考量採納伊主張,爰上訴請求改判賠償責任比例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審採認吳欣澄陳述及警員製作之筆錄,究有如何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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