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有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盟翔 被上訴人新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板小字第20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64萬5855元,上訴人公司已經付款60萬4065元,僅有其中4萬1790元未支付(即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請求數額),未支付部分即為扣除「操作人員派工人數與洗窗機數量不符」即原審判決第2頁第10行所抗辯之「為何二個工人可以操作三台洗窗機?」之部分。而按「洗窗機」設備之使用需要領有合格證照之操作人員進行操作,因此如未有相對應的操作人員,則無單獨就洗窗機設備之需求;「洗窗機+領有證照操作人員」為不可缺之配套,被上訴人亦自承「雙方約定由原告出租洗窗機相關設備及操作人員派工」,並非只要有提供洗窗機即可請求費用,此點亦為原審所確認。因此,原審判決既認「雙方約定由原告出租洗衣機相關設備及操作人員派工」,一方面卻未慮及該等「派工人數與洗窗機數量不符」之情形,應屬判決結果與判決理由不符合之判決矛盾情形;再查,原審認為「 簡嘉宏 、 陳金山 二人簽署施工單,渠二人為經上訴人公司授權之負責監督現場人員」或「渠二人即使未經授權,但對於善意之被上訴人應負擔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渠二人均曾確實對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應收回未使用之洗窗機」,此等口頭要求並不會出現在「施工單」,為此請求於上訴審傳訊上開二人作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請求駁回。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亦如前述。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