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6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0
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426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及保險套參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10月11日20時25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0。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 蘇韋倫 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查獲照片五張。
(四)扣案新台幣參仟元及保險套3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新台幣3,000元及保險套3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分別
為違反社會移序法所得及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