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安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5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安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5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黃安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
21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分局內,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黃安基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安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出具之UU/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1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3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⒉被告②另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加重竊盜未遂部分)、8月(加重竊盜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加重竊盜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⑤案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及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自承現有正當職業、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