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兆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兆楨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及103年間,即曾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為被告第3次酒駕),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酒後騎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暨審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併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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