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四二五、二三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黃苙誠 (原名 黃清風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改名)、 臧嘉琪 、 汪惟勤 (後三人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共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向金融機構詐取財物,並約定所詐得之款項,其中一半由上訴人與臧嘉琪均分,另一半則由黃苙誠與汪惟勤均分。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分別以上訴人及臧嘉琪之名義,在高雄市○○區○○路○○號及九九之一號,設立「展祥」、「豪諾」、「毅華」、「自豪」四家珠寶店,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香港匯豐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匯豐銀行)簽約成為該銀行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而由該銀行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在上址裝設授權端末機一台;再由上訴人、汪惟勤及黃清風前往香港,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VISA、MASTERCARD卡(卡號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由汪惟勤在某不詳處所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計三百零一張(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後,再交由上訴人及臧嘉琪分別持至匯豐銀行請款,計先後向該銀行詐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三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欄及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均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明確認定,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其事實及附表欄之記載與其理由欄之說明,彼此互相適合,方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汪惟勤及黃清風等人,先前往香港,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VISA、MASTERCARD卡,再推由汪惟勤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計三百零一張後,交由上訴人及臧嘉琪持向匯豐銀行詐得五百萬三千六百元等情,而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於理由第四段內說明:原判決附表二乃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簽帳號(單)之整理,兩者所列信用卡卡號不一致之情形,已予更正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七、八行)。惟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一六九分別記載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其附表二則分別記載其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判決第八十二面第三十三筆、第七十八面第十五筆),二者所記載之卡號尚非全然一致。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七、二六七、二七
二、二七三、二七五、二七六所列之簽帳金額(含信用卡號及簽帳日期),並未列在附表二之內,該部分仍有不一致之情形。究竟原因何在?本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對此已予以指明,乃原審對上開部分仍未確實查明,即謂兩附表所列信用卡卡號不一致之情形已予更正云云,而遽行判決,自有可議。又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簽帳單共計有三百零一張,然原判決附表二所列請款金額明細表則僅列有二百五十九筆金額,其簽單及請款金額筆數並不相符。且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各欄所示之簽帳金額計算結果,其總額為五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而原判決附表二請款明細表所示金額之總額則為四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四元,該二附表之總金額亦不一致。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共向匯豐銀行詐取如其附表二所示之五百萬三千六百元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行),復與其附表二所記載金額之總額不相符合,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筆數何以不相一致?其附表二所列金額是否有缺漏之情形?此與判斷上訴人向匯豐銀行詐財之次數,以及其詐得金額究竟多寡攸關,自應詳加查明釐清。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署押,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向銀行詐財之事實。若該附表一所示之署名確有其人,則上訴人偽造上開簽帳單並持以行使詐財之結果,除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外,似亦足以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偽簽署押之人。究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是否確有其人?原判決對此未一併詳予審酌,遽認上訴人所為僅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而不及於原判附表一所列被偽冒簽名之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