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六年本案案發當時,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係 黃宗榮 、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係 翁崑 得,原判決引用之證物,其分局長為 蘇見章 、勤務指揮中心主任為 徐豐國 ,顯然該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非公文書,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只須以電話向該分局確認,上訴人不可能得逞,為何能損害於該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蘇見章」、「徐豐國」本人﹖原判決所載理由實有矛盾,顯然違法。㈡又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並無00000000000號十一碼之行動電話,根本無從查詢,如何能成為既遂犯﹖原判決亦有違法。㈢上訴人於十餘年前因車禍傷及頭部,後遺症為精神耗弱及長期失眠,有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可稽,原審未送專門醫學研究之人鑑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將其拾獲之「 陳春秋 」國民身分證一枚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之「陳春秋」印章一枚,至台中市○○路玉山銀行台中分行,以陳春秋之名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以領取存摺、金融卡(公訴人誤為信用卡),並於存款戶約定書存留印鑑欄偽造「陳春秋」印文一枚、申請人欄偽造「陳春秋」署名、印文各一枚及申領得之金融卡偽造「陳春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春秋」本人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及認定上訴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南市警二刑中字第八一三○五號函,並以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之分局長蘇見章,承辦員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徐豐國之公印各一枚,在上開公文偽造「分局長蘇見章」,「承辦員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徐豐國」之公印文各一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持該偽造公文向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查詢調取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近三個月之通話記錄,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市警察局、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及「蘇見章」、「徐豐國」。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持同上開方式偽造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南市警二勤字第九○一七、九○一八號函各一紙,及持陳春秋之身分證以陳春秋名義至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查詢調閱號碼0000000000(第一審判決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最近三個月之通話記錄,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市警察局、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及「蘇見章」、「徐豐國」本人。嗣為該中區分公司收費中心之 黃介星 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肆月)之判決(第一審另分別論處上訴人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罪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認非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為公文書,固不待言,但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規範之客體,不以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為限,其由私人以機關名義或本於機關公務員身分而製作客觀上具有公法關係,且就文書之程式觀察,社會一般人有誤認其具有公文書之形式者,亦屬之。又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是即使該偽造公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如社會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為現尚存在之機關,本件上訴人所偽造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三件,就其文書之程式觀察,有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為該機關之公文書之形式,而觀其內容又係該文書名義人本於公法職務之事項,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謂偽造之公文書,縱上訴人行為時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並非蘇見章、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並非徐豐國,揆之上開說明,自無礙其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㈠部分之指摘,尚屬誤會。又第一審判決書將上訴人以偽造之公文書向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誤載為00000000000號,此有卷附上訴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可稽(見警卷第八頁),此項誤載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係失眠之後斷續門診至今,並無上訴人有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症狀之記載,原判決已說明其無送鑑定之必要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雖於刑事上訴狀內向本院另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上載有「中度」「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異常」之病名),但據其上記載鑑定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客觀上並未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間)即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存在,而有送專門醫學研究之人鑑定之必要,亦不能執此而指摘原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適合,應認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