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十四之二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造美國SMITH&WESSON廠之制式口徑○‧三五七吋轉輪手槍一支及上開手槍所用之制式口徑○‧三五七之轉輪手槍子彈六顆,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上述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六顆(彈底標記"AP357MAGNUM")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之㈡謂上開槍彈係在上訴人房間查獲,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邱隆鴻 證述綦詳。邱隆鴻並證稱:「左輪手槍在臥房的箱子查到,手槍子彈是用毛巾包起來」等語在卷,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上開槍彈既僅以毛巾包裹,並無密封之情,上訴人受人寄託,若謂其不曾開拆觀看,實令人難信。且若上訴人不知其所受寄之物品為何,亦無違禁物品之認識,當隨手置於屋內,不至特意將之藏置於臥房床邊之箱中,其心虛避罪之意已昭然若揭。再上訴人既供明該槍彈係 張簡清建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前來寄放,則以該日之清晨時分,眾人多在睡夢之時,上訴人突然遭人送來喜帖,並要求寄放物品,豈有不生疑心之理,更無完全不加觀看其內容之可能,其顯難諉為不知受寄物品為何。更何況槍枝、子彈之材質各屬鋼鐵及銅,體積小而重量重,如僅以毛巾包裹,置放於塑膠袋內,亦可輕易查知內裝之物係屬槍、彈無疑,上訴人空言否認知情,顯難採信云云。是否說明認前開槍、彈為張簡清建所寄放,上訴人知情予以寄藏之理由。乃原判決理由之㈢又說明經查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槍、彈係張簡清建所寄藏,尚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供述,及證人 莊天成 、 許惠玲 之證言,遽認該槍枝係張簡清建所寄藏等語,是否又指扣案之槍、彈並非張簡清建所寄放。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前後相齟齬,原判決卻併採為認定上訴人僅單純持有該槍彈而非受寄藏之主要論據,難謂無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扣案之槍彈係張簡清建於案發當日凌晨送喜帖時所寄放。第一審審理時證人莊天成證稱:「我有聽到張簡清建說要寄放東西。」;嗣稱:「那天我正好要出去,見到張簡清建來,並有拿一包東西,我有問他做什麼,他說沒有,要寄放一下」。證人許惠玲亦證稱:「我那天見到張簡清建來,拿一包東西。」等語。均指張簡清建於案發當日凌晨確有拿一包東西至上訴人住處找上訴人;至上訴人雖否認有寄藏槍彈之情事,但亦供認當日張簡清建確有去送喜帖(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證人即與張簡清建同行之 沈明耀 及計程車司機 洪正一 亦證稱曾與張簡清建去送帖子,洪正一又稱當時約凌晨四點多,計程車是在路上臨時叫的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如果無訛,張簡清建於清晨四、五點一般人尚在睡眠時,召計程車送喜帖,顯與一般情理有違,是否為方便寄藏前開槍彈或另有隱情?而其至上訴人處送喜帖時,究竟有無攜帶一包物品?若有,其包裝如何?均尚未明瞭,凡此攸關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及其持有前開槍彈究係單純持有或非法寄藏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以張簡清建、沈明耀、洪正一等人所稱未見過張簡清建寄放物品予上訴人一節,則屬一致,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且以上訴人及證人莊天成、許惠玲之陳述與其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不予採信,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