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怡廷 自訴代理人 陳韶瑋 律師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被告 陳政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陳怡廷因工作需要長期旅居美國,為便於管理在臺數處不動產出租,故將名下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3本、個人印鑑章、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買賣授權委託書、買賣契約書與自訴人配偶 楊錦麗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各1本、楊錦麗個人印鑑章1枚等物交由被告即自訴人二哥陳政義保管。嗣自訴人因理財規劃所需,委由被告代為出售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被告約定扣除稅款及 仲介 費用後全額屬自訴人所有,未經授權及允許,均不能動用或支領,並將售房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存入自訴人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所屬定期存款帳戶,另6佰餘萬元存入自訴人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每月提領2萬5仟元,作為母親越南籍看護及伙食費用,直至母親百年,餘款交還自訴人所有,並載明於「授權委託書」,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在案。後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6月8日完成過戶點交,被告雖有將售屋所得款項1,170餘萬元依照授權委託書約定內容,匯入自訴人名下之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且依授權委託書將其中60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惟被告未依授權委託書將其餘活存款項計570萬7,747元以每月提領孝親費用2萬5仟元之方式管理,竟於民國104年6月9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將受託管理之售屋餘款提領一空,易持有為所有。自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返國後,屢向被告請求瞭解售屋款項支用之存摺明細卻遭拒,被告遲於104年12月23日自訴人要離境返回美國前夕,始將自訴人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資料交付自訴人,自訴人返回美國後詳細翻看存摺影本資料後始得知被告將售屋餘款提領一空等情;自訴人隨即再於105年3月8日向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調取帳戶往來明細,繼而再向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調取帳戶提領紀錄登記表及支出傳票,始查知被告以個人名義提領現金7,747元,另以「 陳義雄 」(自訴人及被告大哥)、「 陳彥儒 」(自訴人及被告之姪)為受益人提領現金各190萬元,被告並匯款190萬元至其子 陳建年 之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侵占自訴人共計570萬7,747元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代理人陳韶瑋律師表示被告僅構成僅侵占罪)云云。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授權委託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授權書、自訴人之臺北五信帳戶往來明細、自訴人護照首頁及內頁、自訴人帳戶提領紀錄登記表1份及支出傳票3份、自訴人寄發之律師函及回執、訴外人 陳美秀 所書寫之自訴人母親存款帳戶記帳單影本1份、104年12月25日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等資為論據。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是自訴人的,不是借名登記;當初子女買房父母都有補助,自訴人有貸款,每月5千元給母親,當作繳納房貸費用,這些經函查有相關資料可證明;自訴人當初感念媽媽幫忙,把房租給媽媽收取等語。
四、訊據被告坦承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不是自訴人買的,是父母買的,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所以系爭不動產房租每月1萬2千元,由母親收取,直接匯入母親郵局戶頭,購屋時自訴人未出資,父親過世後,因母親年事已高,兄弟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約定由自訴人取得售價一半之600萬元,餘570萬元則由其他三位兄弟平分保管,作為照顧母親養老用。所有權狀不在自訴人手上,是我從母親保險箱拿出來的;自訴人於104年1月27日賣屋款進來前,有去台北五信跟銀行承辦人講由二哥全權處理,然後把印章跟五信的存摺交給我,我們才領得出來,因自訴人有承諾全權處理。我是老二跟父母住也要繳5千元,自訴人跟父母住也要繳5千元,如自訴人有辦貸款,每月繳納利息請自訴人證明;貸款是父母貸的,不是自訴人貸的;另自訴人所提授權委託書是自訴人片面所寫文書等語。
五、本院查:㈠自訴人及被告之父親已逝,母親失智,住在自己房子,由外
勞照顧;自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7日委由被告出售,於104年1月20日系爭不動產成交,於104年4月21日在被告不知情下自訴人單方面簽立「授權委託書」,於104年6月8日買主付清價金,售屋款項1,170餘萬元入自訴人名下之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其中600萬元於104年6月9日以自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餘款570萬7,747元,於104年6月9日被告提領1,907,747元,另陳義雄及陳彥儒各提領190萬元;自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入境於104年12月23日出境,到機場那天打電話給照顧自訴人及被告母親的外勞說他有「授權委託書」擺在床墊底下,由外勞轉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義雄於原審證述之詞及自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不動產,是
否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⒉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款項如何分配?分述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是否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
自訴人雖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每個月有繳5千元給父母付貸款云云;⑴被告於原審供稱:買板橋房子是67年,當時自訴人26歲,沒
財產也沒結婚,剛好父親朋友提親他女兒要嫁自訴人,為讓自訴人條件好看,我媽媽去買這棟房子,登記自訴人名下,當初沒辦貸款,不是自訴人講的每月5千元貸款;自訴人提到每月給媽媽5千元,那不是房子的錢,而是給媽媽生活費、買菜等等。母親怕我們兄弟吃醋,就說這頂多是以後我吃到剩下不要用的二分之一給老么即自訴人,自訴人連權狀都沒摸過。像我大哥說,買房父母都有貼補,頂多給18萬或30萬,不到房價一半價錢。這房子借自訴人名字,賣房子時,所有權狀根本不是在自訴人那裡,而在我大哥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⑵證人陳義雄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自訴人一毛錢都沒出,
所有管理、使用、繳納各種稅捐都是爸爸負責,只是借自訴人名字登記而已。這個房子當時買的時候,都是聽父親安排,沒聽說要給自訴人或送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161頁反面)。
⑶自訴人於本院陳稱:我父親只要兄弟姊妹購屋,都會出部分
購屋金。買系爭不動產我父親提供26萬元給我,餘22萬7年貸款按月要繳4千多元;我父親說叫我每月拿5千元,我每月領薪水後交母親5千元。我結婚後跟父母住20幾年直到移民後才沒一起住,當時跟父母住沒談到生活費;當時父親說買菜由我負擔,瓦斯父親負擔,完全沒提生活費問題;每月給母親5千元,給3年多。22萬貸款3年本金僅還7萬多,還剩14萬多,父親說利息重乾脆一次還清。該屋權狀由我母親保管,她把權狀放保險箱,將鑰匙給我大哥,不是將權狀交我大哥。房租由我母親收,我沒收過房租等語。綜合上開自訴人陳述,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自訴人名下;頭期款26萬元由自訴人父親支付,並無爭執;另22萬貸款3年本金僅還7萬多,餘14萬多,由自訴人父親一次還清,亦無爭執。本件購屋款有爭執部分,係22萬貸款分7年清償,頭3年每月繳4千多元,是否由自訴人繳納。經查,自訴人於本案並無提出任何繳納上開貸款之文件,僅稱每月有繳5千元給父母付貸款云云。惟查,自訴人又稱結婚後跟父母住20幾年直到移民後才沒一起住,跟父母住沒談到生活費,我父親說買菜由我負擔,叫我每月拿5千元,我每月領薪水後交母親5千元,給3年多等語。本件縱然自訴人與父母住沒談到生活費,惟自訴人父親既稱買菜由我負擔,每月拿5千元交母親,衡之社會常情,買菜錢即是生活費;故自訴人每月領薪水交母親5千元,給3年多,係生活費,並非繳貸款。本件系爭不動產,自訴人並無出資甚明。
⑷綜上,系爭不動產自訴人既無出資,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自始至終自訴人均未保管;而該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繳納各種稅捐,自訴人均未負責,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故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陳義雄於原審證核情節,大致相符。是本件系爭不動產被告所辯:僅借名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堪信屬實。被告於原審雖曾陳稱:系爭不動產,當初沒辦貸款,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惟被告未如自訴人係登記名義人經手貸款對保,知曉核貸經過;而被告非登記名義人不知系爭不動產有無辦理貸款,尚合情理;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部分,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款項如何分配?⑴證人陳義雄於原審證稱:於104年6月9日有到臺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中正分行,提領現金190萬元;當天陳政義及陳彥儒均到場。我爸爸於92年12月4日過世,住加護病房時,我每天在父親身邊,他當時交待如將來媽媽需要生活費就把房子賣掉,因房子借自訴人名義登記,自訴人一毛錢沒出,所有管理、使用、繳納各種稅捐都是爸爸負責的。因借用自訴人名字,先徵求他意見,自訴人要求得賣價4分之1,我們照他意見找仲介;等買家快找到時,我們兄弟決議整個賣價扣掉所有費用,給自訴人2分之1即600萬元,自訴人要求幫他辦定存,剩下570萬元,由3個兄弟即我、陳政義、 陳福隆 分別保管各190萬元;最初如沒經自訴人同意,沒辦法辦過戶,後來數目確定,2分之1給自訴人,由2弟辦定存;我領到190萬元當天到華南銀行東門分行辦定存。當初討論自訴人提出所有價款4分之1,剩下的4分之3留給母親,後來因賣價較高,差不多1,200萬元,我們就說既然登記自訴人名字,就給自訴人2分之1即600萬元,其他的給母親當生活費。當天提600萬辦定存,其他人把剩下的570多萬元當天領出,作為母親的生活費,不是分掉,是分別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162頁反面)。
⑵證人陳彥儒於原審證稱:於104年6月9日至臺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中正分行,從自訴人帳戶提領190萬元,這是父親兄弟4人協議處分家產部分;因父親陳福隆旅居國外,二伯陳政義通知我代表父親領取;當日我、陳政義及陳義雄在場。提領是自訴人帳戶,當天陳政義有跟銀行主管反覆確認授權問題,之前自訴人有跟被告去銀行做當面授權;自訴人帳戶裡的錢哪裡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只知道因我阿嬤現在失智,他以前有買房產,因我阿公過世,阿嬤又失智,大概內容就是四個兄弟處分家產,依照協商比例各自持分。知道那是賣屋的錢,我父親不在臺灣,有先詢問父親,他講四兄弟協議分家產,當天在銀行我二伯還有跟我確認一次,講的內容大致相符,領到190萬元代我父親保管,存在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166頁)。並有自訴人五信活存帳戶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2至25頁)。
⑶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係自訴人父母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
該不動產如要出售,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如不配合簽名及蓋章,依目前不動產過戶程序系爭不動產很難順利辦理過戶,故登記名義人取得較多售屋款,合乎社會常情。是被告辯稱:該售屋所得,由登記名義人即自訴人取得較多售屋款一半之600萬元,餘570萬元則由其他三位兄弟平分保管,作為照顧母親養老之用等語,尚合乎事理,亦與證人陳義雄及陳彥儒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⑷至於自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入境於104年12月23日出境,到
機場那天打電話給照護自訴人及被告的外勞說他有「授權委託書」擺在床墊底下,由外勞轉交給被告;該「授權委託書」係自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在被告不知情下單方面所簽立,當然不能拘束被告。
六、按認定犯罪事實,應綜合所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自難僅憑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訴或懷疑為論斷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辦理父母出資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售、過戶與價額之分配,自訴人縱有不同意見,應循民事解決;被告行為尚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自訴人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本院核閱自訴人上訴理由,如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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