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翁志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被上訴人 郭登志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上訴人於每月給付期屆至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而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屬有據,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向二房東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尚未屆滿,伊占有系爭房屋於法有據,且系爭房屋之1樓尚有擴建、
3樓則有增建,上開擴建及增建部分,伊無事實上處分權,伊自無從點交返還,又伊係承租系爭房屋全棟3樓建物,被上訴人僅有1、2樓建物,被上訴人亦僅能按比例即3分之
2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爭執,如獲勝訴即可免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今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倘若於判決確定前先予執行完畢,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許就原判決第1項、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係依法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縱為假執行,亦無不能回復之情況等語置辯。
四、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就原審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斟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1,600元,爰酌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秋慧